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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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第1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宇宥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加入由綽號「元」之 黃璟 、綽號「 大老二 」之 黃永勝 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陳宇宥、黃璟、黃永勝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黃盛 暉、 高丕謨 , 黃盛暉 、高丕謨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陳宇宥持由黃璟或黃永勝所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再交予黃璟或黃永勝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陳宇宥並從提領金額中獲取1%之報酬。嗣黃盛暉、高丕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丕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宇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花蓮地檢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31、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勝暉 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丕謨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盛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訊息截圖11張、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高丕謨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陳宇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至20、22至25頁;偵二卷第3至7、17、18頁;楠梓分局警卷第6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第656號案卷資料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某成年人各以在FACEBOOK貼文販賣手機、撥打電話借款之方式,誆騙被害人黃盛暉、告訴人高丕謨,並指示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綽號「元」之黃璟或綽號「大老二」之黃永勝將指定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宇宥,並指示其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將詐得款項交予黃璟或黃永勝,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某成年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黃永勝、黃璟,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宇宥與黃璟、黃永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黃盛暉、告訴人高丕謨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陳宇宥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年成員、黃永勝、黃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日收入新臺幣8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獲取1%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爰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車手│刑之宣告及沒收││號│告訴人││││││提領金額│││├─┼───┼────┼─────┼──────┼────┼────────┼─────┼────┼────────┤│1│被害人│106年10│詐欺集團某│106年10月25│5000元│花旗銀行│106年10月│陳宇宥│陳宇宥犯三人以上│││黃盛暉│月25日16│成年成員假│日20時50分許│(其餘遭│0000000000號│25日21時4││共同詐欺取財罪,││││時40分許│冒其友人在││騙款項,││分,提領50││處有期徒刑壹年。│││││FACEBOOK貼││非本案審││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佯稱低價││理範圍)││││新臺幣伍拾元,沒│││││出售手機云││││││收,於全部或一部│││││云,致黃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暉陷於錯誤││││││行沒收時,追徵其│││││而訂購,依││││││價額。│││││其指示匯款│││││││││││。│││││││├─┼───┼────┼─────┼──────┼────┼────────┼─────┼────┼────────┤│2│告訴人│106年10│詐欺集團某│106年10月24│36萬元│郵局│106年10月│陳宇宥│陳宇宥犯三人以上│││高丕謨│月24日11│成年成員假│日11時許││00000000000000號│25日0時3││共同詐欺取財罪,││││時許│冒其友人撥│││(其中6萬元再轉│分至13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打電話佯稱│││匯至 許延彰 之華南│,提領3次││月。│││││借款云云,│││銀行000000000000│,共計3萬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致高丕謨陷│││號帳戶,遭陳宇宥│900元││新臺幣參佰玖拾玖│││││於錯誤,依│││提領)│││元,沒收,於全部│││││其指示匯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