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C型鐵材2根(長約4.5公尺,總重約40公斤)」之記載,應補充為「C型鐵材2根(長約4.5公尺,總重約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8行關於「旱溪」之記載,應更正為「旱溪東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亦由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項罪刑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早於89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於90年間再犯竊盜罪,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間又先後2次因竊盜犯行涉案,分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且上開全部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其屢犯竊盜犯行,雖多次經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執行完畢,卻全無悔改,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罪,可知其素行至為惡劣,雖其所竊之物價值並非高昂,然其量刑已不宜從寬,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