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3號
104年度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所涉竊盜及搶奪罪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於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目前僅剩下因醉酒誤事所該受之刑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已認罪,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無所謂「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審判」之情事,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懸念家中70餘歲之年邁父親,若被告遭羈押身陷囹圄,待服刑完畢後,恐成天人永隔之憾,為此狀請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
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現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以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