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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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103年11月19日、104年2月13日,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各罪,固均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18宣告刑欄所載),然因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改判有期徒刑8月,並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罪刑之上訴。受刑人因不服該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3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並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罪刑之上訴,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罪刑因而確定。嗣受刑人於104年5月19日更審程序中撤回如附表編號13之上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亦因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按: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係判決在先,確定在後,本院並非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