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2號聲請人 陳楊金治 即被告之2
王美 葉金飛 揚龍 朱蓮葉 王啓容 吳金柱 王明黃 陳振明 葉錦能 蘇金炎 陳明理 鍾坤哲 (即 鍾進海 之繼承人兼 鍾幸容 、 鍾瑜芳 、王上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楊尊庶 即 楊烏石 之繼承人
楊尊良 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賢 (兼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吉 胡修銘 (即 胡雅常 之繼承人兼 陳月珠 、 胡翔註 之承 林明華 林俊榮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蘇美玉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王博榮
王瑪琍 兼上列王博榮、王瑪琍共同代理人 王博文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洪清 春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曾友 和
林秀娟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文文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林許媛
洪水泉 邱朝正 曾連卿 上一人代理人 曾郁仁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華 代理人 蔡清文 相對人即原告 王燈煌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分歸被告 王啟 取得」(判決第5項第6行)、「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判決第5頁倒數4、5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分歸被告 王啟容 取得」、「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洪清春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應更正為「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