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2號聲請人 陳楊金治 即被告之2
王美 葉金飛 揚龍 朱蓮葉 王啓容 吳金柱 王明黃 陳振明 葉錦能 蘇金炎 陳明理 鍾坤哲 (即 鍾進海 之繼承人兼 鍾幸容鍾瑜芳 、王上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楊尊庶楊烏石 之繼承人
楊尊良 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賢 (兼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吉 胡修銘 (即 胡雅常 之繼承人兼 陳月珠胡翔註 之承 林明華 林俊榮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蘇美玉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王博榮
王瑪琍 兼上列王博榮、王瑪琍共同代理人 王博文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洪清 春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曾友
林秀娟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文文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林許媛
洪水泉 邱朝正 曾連卿 上一人代理人 曾郁仁 視同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華 代理人 蔡清文 相對人即原告 王燈煌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分歸被告 王啟 取得」(判決第5項第6行)、「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判決第5頁倒數4、5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分歸被告 王啟容 取得」、「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洪清春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應更正為「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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