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劉弘良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弘良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因下降結腸癌接受腸切除手術治療,並於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曾因結腸癌肝及淋巴移轉而規則性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另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外科門診就診,主訴於103年6月16日因被機車撞到,致背部疼痛,電腦斷層報告為部分腰椎及胸椎壓迫性骨折,因時感疼痛,仍有前往該院精神外科門診複診,並開立止痛藥服用,依照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如有人協助,從其新北市住處前來本院出庭,應可避免造成健康危害之風險;其雖非完全不能行動,但有因腰、胸椎骨折而行動困難之情形,且因腰椎壓迫性骨折,久坐易引起疼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2日北總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2日北總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先前復曾因結腸癌肝及淋巴移轉而規則性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復因車禍而受有腰椎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目前行動仍有困難,且有久坐易引起疼痛之情形,參以被告已達71歲之高齡,自其新北市之住處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恐因路途遙遠、舟車勞頓而造成其身體之負擔過大,另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與其親友 林之 ,亦因無人接聽而無法請其陪同被告前來本院應訊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8張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此無人協助之狀況下前來本院應訊,仍可能有造成其健康危害之風險,是以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尚不適合出庭應訊,堪認其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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