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奕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6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福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奕任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吸食器1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吸食器1個。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