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王慧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慧嵐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非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自不得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被告為預防性羈押。又被告係跟隨男友即同案被告 鍾恒光 加入同案被告 李東諭 組成之詐騙集團,並非首謀,且相關設備均已遭檢警扣案,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出生於單親家庭,母親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實因家庭經濟壓力始會加入該集團,經此偵審教訓後已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尚須負擔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計,並坦然接受法律制裁,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條內容可明,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羈押,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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