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欽
徐崇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3、91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欽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共為肆點陸參柒公克,另含外包裝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共為拾貳點伍捌公克,另含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酒精棉片及黑色包包各壹個,均沒收之。徐崇翔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煌欽、徐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第27頁參見)、被告林煌欽、徐崇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林煌欽所為,各係犯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1次、㈡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1次、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㈣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至於被告徐崇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1次。
又被告林煌欽、徐崇翔、及綽號「排骨」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林煌欽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煌欽所犯前揭1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煌欽於105年3月14日係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於105年4月28日則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均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此有被告林煌欽之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2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林煌欽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行自首其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徐崇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煌欽僅因自己之汽車輪胎磨平,即臨時起意找被告徐崇翔、綽號「排骨」之人,共同持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竊取他人車輛之輪胎,嗣被告林煌欽復食髓知味,再度前往同址竊取尾翼(擾流板),其等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林煌欽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均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煌欽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葬儀社工作,未婚,母親甫過世,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被告徐崇翔則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賣中古車,離婚,育有2子,大的7歲、小的6歲,現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煌欽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驗餘淨重共計為4.6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5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黑色包包、酒精棉片各1個等物,均為被告林煌欽所有,分別為供其犯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第40頁參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固為被告林煌欽所有之物,然因卷內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林煌欽所犯之前揭竊盜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品,爰無從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至被告林煌欽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玻璃球之物,因未據扣案,被告林煌欽復於審理時供述業已將之丟棄(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第41頁參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等人共同竊得之輪胎(含鋁圈)4個及被告林煌欽單獨竊得之尾翼(擾流板)1條,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江俊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2頁參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時所用之套筒扳手1支,為被告林煌欽所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業經損壞而丟棄於現場(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第40頁反面參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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