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軒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5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5月17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實施,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即不適用同時修正實施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需回歸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而同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尚未開封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實施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名稱│││├──┼────┼───┼───────┤│1│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0公克│├──┼────┼───┼───────┤│2│未拆封注│1支││││射針筒│││└──┴────┴───┴───────┘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林軒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安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曾因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05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同日18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林軒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據2: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8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
證據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待證事實: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