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2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武聖宮」,以釣魚線沾黏口香糖後垂入廟內之香油箱以黏貼香油箱內金錢方式,竊取該宮廟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5,000元。嗣因民眾目睹其行竊告知該宮廟委員 郭世文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郭世文於警詢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曾文水庫做紐澤西護欄的工作,我是從今年2月16日開始做,做了20幾天,每天早上都從7點半開始,下午做到5點,因為那有管制,太晚沒有辦法出來,中午從12點開始休息吃飯,大概只有休息半小時而已,因為我人在曾文水庫,也不可能跑出來那麼遠,都是 李文進 開車載我去曾文水庫,因為自己騎機車太遠了。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的名字,但後來從去年12月開始都是 江俊哲 在騎,偷東西的是江俊哲,江俊哲本來有跟我住在一起,但這件事情發生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於105年2月18日12時2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武聖宮」,遭一名男子以釣魚線沾黏口香糖後垂入廟內之香油箱以黏貼香油箱內金錢方式,竊取該宮廟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武聖宮人員郭世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8反至6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男子之證據。然被告辯稱:當時在警詢時會自白,是因為我說不是我,但警察不相信,說一定是我,叫我去地檢再講給檢察官聽,我想說不要再跟警察爭論,而且擔心我有毒品前科,警察會要我驗尿,不同意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
2.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本案警詢錄音之結果,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原堅詞否認涉案,表示自己發生竊案當時在曾文水庫工作,然製作筆錄之員警卻一再告以「快認一認,尿液我就不驗了」、「快做一做,不然連驗尿我都要驗」、「你死不承認,我就要給你驗尿了」、「你再說不是我就要給你驗尿,驗了你一樣有」、「趕快做一做,不然從驗尿開始」等語,最後被告妥協同意製作筆錄,員警更以誘導方式與被告確認遭竊之金額、行竊方式等細節後,始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參以被告確有吸食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是堪認被告之警詢所為之自白恐有遭員警利誘、威脅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以致被告主觀上認定當下倘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即無庸驗尿,可脫免吸食毒品之罪嫌,否則警方不僅將移送竊盜罪,更會併移送吸食毒品之罪,則被告當時選擇自白本件竊盜犯行,乃人之常情,其所辯尚非無據。準此,被告警詢筆錄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公訴人復未再指出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實難認有該當於任意性之要件,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
(三)又該名行竊之男子,雖經武聖宮監視錄影器錄得行竊經過,然因畫面解析度及拍攝光線、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該名男子面貌,僅能辨識該名男子外型特徵為沒有瀏海,體型壯碩,未戴眼鏡,上著藍色有領亮面外套(背後有一黑色橫條紋,右側肘部有一淺色圖樣),內穿淺色上衣,下著藍色長褲,腳穿灰色帆布鞋(鞋帶白色);係頭戴白色底、紅色花樣的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裝有後照鏡之銀色重型機車到達武聖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武聖宮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反面至58頁正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郭世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一位在附近工地工作的工人發現有人在偷錢,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竊嫌,只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拿被告的照片給我看,我是看外觀覺得滿像的才會指認被告,但警察好像只有拿1張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正至60頁反面),可見證人郭世文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此外,經本院發函命警訪查證人郭世文所證告知本件竊案之工人,渠亦表示沒有在現場,並未實際遇見該名男子等語,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6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據此,尚無法僅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及證人郭世文之證述或指認,即認定該名行竊之男子為被告無訛。
(四)而依據證人李文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之前有向利德承包自來水廠紐澤西護欄的營造灌漿工程,在曾文水庫那邊工作,被告有去幫忙,工程大概做了2個半月,今年農曆過年後,大概是從農曆1月10日做到元宵節過後1、2天,我、我兒子、被告3人合作,被告負責搬運跟組裝模板,大概每天早上8點10分到工地,被告中午吃飽飯就工作,都沒有在休息,大概不到下午1點就開始做了;在曾文水庫做工的這期間,被告都是先騎腳踏車到我住的地方,我再開車載到工地;我們施工地點距離歸仁正常開車差不多要1個小時,有50幾公里的路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1正至62頁反面),參以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間承作曾文水庫「新烏山嶺引水隧道工程」,且於本件案發當日(105年2月18日)確實有施工之情形,業據本院函詢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查明屬實,有該會105年7月6日嘉南輔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施工日誌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9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曾文水庫做工,並未前往武聖宮行竊等語,洵堪採信。況證人李文進更明確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行竊男子不是被告,而是之前住在被告家中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都叫他「二齒」,他是我們三和那邊的人,我已經認識他20幾年了,「二齒」沒有戴眼鏡,我可以確定畫面中男子是「二齒」,從走路就可以看出來,被告手腳部不協調,但畫面中男子走路很快,而且我認識「二齒」很久了,畫面中男子可以看出大致模樣,所以不是被告;「二齒」之前也曾在三和的廟裡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2反至64頁正面),並明確指認渠所述之「二齒」即為江俊哲(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佐以江俊哲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亦與證人李文進上開所述相合,有江俊哲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復自承:我之前出過車禍,傷到左腳膝蓋,動過手術,有住院10幾天,到現在走路都有點跛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則綜合審酌上開證據, 益徵 被告辯稱本案行竊之男子為江俊哲等語,堪屬有據。
(五)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辯稱都是江俊哲騎乘使用,核與證人李文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反至62反面),衡情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並非必然一致,是尚難以本案行竊男子騎乘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推論被告即有本案行竊之犯行,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然綜合審視前揭證據,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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