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按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且本院觀諸扣案之注射針筒外觀,與一般醫療院所用於皮下或靜脈注射之針筒相同,並無特殊之處,足見其功能並不限於供施用毒品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度聲沒字第15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3號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署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及第68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