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第九四六五號、第一○五九五號、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 吳家佑 (綽號「黑人」)、 吳景源 (綽號「肉圓」)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先行審結)自恃為案外人即前臺中縣沙鹿鎮鎮長 吳欽賜 之子;同案被告 吳心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先行審結)自恃為案外人吳欽賜之兄。三人為首,以其經營之當舖掩飾非法地下錢莊,組織暴力討債犯罪集團,僱用同案被告 林禹新葉春成洪吉龍蔣文富李明富黃志忠林裕堅蘇文祺童耀德葉達槐劉癸利李韋賢吳宏哲 、洪吉龍、 周文彬陳俊翔蕭志淵黃志強洪嘉龍王志強黃忠林陳進傳陳志鵬李麗珍蘇雷臺魏光華廖春海蔣朝政廖志忠張采庭 (該三十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先行審結)、 王賢平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二四號先行審結),及被告壬○○等三十二人為成員,受薪職司組織內各項職務,以家族型態,企業化經營,共組犯罪集團。由同案被告吳家佑、吳景源及吳心等三人操縱組織內的事務,對於組織內從事之犯罪行為,提供資金及人力,並依犯罪態樣,提供火力強大之槍彈。另為該犯罪組織長期存續之目的,對外經營合法十二家當舖業,實際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非法暴利。上開當舖除可以典當一般物品外,且對外廣告可以原車使用之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對於遲納利息之借款人,即唆使下屬持槍,強暴脅迫令借款人支付本金及高額利息,或強迫借款人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過戶予渠之名下。另同案被告吳家佑見賽鴿比賽有高額彩金可圖,乃由組織成員負責分別在臺中縣、南投縣設立俗稱A櫥、在宜蘭縣、臺南市設立俗稱B櫥,訓養賽鴿。期間先訓練賽鴿熟悉比賽時,先返回最近鴿舍之慣性,復於統一放飛當日,賽鴿返回B櫥後,與同案被告即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安公司)之直昇機正、副駕駛員 唐自立廖廣林 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直升機之高速飛行速度,或以高級轎車高速行駛高速公路,往返二地,載運賽鴿,用以取得最先至賽鴿比賽大會登錄時間之詐術,致使參與比賽之會員及主辦比賽之會長,陷於錯誤,而交付賽鴿彩金。同案被告吳景源於開設之當舖,明知被害人 張富羽 (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持來典當之名貴手錶係竊得之贓物,且得知被害人張富羽尚有多隻名貴金錶留存,仍未銷贓,乃以黑吃黑之手段,提供槍彈,唆使組織成員,控制被害人張富羽之行動自由後,強盜該批金錶,據為己有,茲將渠等組織犯罪之犯行詳述如左:
1、同案被告吳景源自八十三年六月起,陸續以經營合法當舖業十二家,分別為中區一店、中區二店、東海當舖、興隆當舖、大雅當舖、中區當舖大雅店、五權當舖、忠明當舖、中央當舖、神岡當舖、國光當舖、草湖當舖,並僱用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吉龍、葉春成、廖春海、陳進傳、洪嘉龍、劉癸利、黃志強、蔣朝政、李明富、廖志忠、童耀德、李韋賢及葉達槐等十三人為店長,另僱用同案被告周文彬、陳俊翔、蕭志淵、王志強、黃忠林、李麗珍、林裕堅及王賢平等八人為員工。實際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不特定之借款人急須週轉貸予金錢,向借款人每月每萬元收取九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重利,對於遲納利息、本金之借款人,即強押至當舖,加以毆打成傷,或持槍恐嚇渠等家屬,及暴力討債。茲分述如次:
⑴、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害人丑○○至中區第二當舖(店長為同案被
告陳進傳)以車牌號碼:00–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但車輛仍由被害人丑○○使用(即俗稱原車可用)之借款方式,向中區當舖借款五萬元,每一萬元利息九百元,按月計息,被害人嚴榮彰約繳息一年多,償還約五萬元利息後,無力償還。同案被告林裕堅(綽號 瘦子 )、黃志忠(綽號 黑牛 )、蘇雷臺及林禹新等四人乃以電話或親自至家中等方式,恫嚇被害人丑○○及家屬,揚言若不再行償還利息,將剁掉被害人丑○○手腳等語,致被害人丑○○心生畏懼。
⑵、於八十九年間,被害人 蔡文憲 以被害人 蔡金永 所有車牌號碼:00
–○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一○六二號自用小貨車為質押,向中區當舖借款二至三十萬元不等,利息每二萬元一千五百元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被害人蔡文憲無力再償還高額利息,且經當舖人員逼討下,始為被害人蔡金永知悉上情。之後同案被告林裕堅等人即向被害人蔡金永謊稱被害人蔡文憲向該當舖借款七十五萬元,並多次前被害人蔡金永家中,將槍械顯現於腰際或持槍抵住被害人蔡金永之腰部,恐嚇稱:若不處理債務,將殺害被害人蔡金永,使被害人蔡金永心生畏懼。
⑶、被害人丙○○向中區當舖借款十七萬元,每期十五天利息二萬元,
因被害人丙○○嗣無力償還利息,同案被告吳景源即唆眾至被害人丙○○家中,將之毆打成傷。復又將 之強 押至沙鹿中區當舖內,持木棒、水壼等毆打被害人丙○○,憑以逼討債務,致被害人丙○○受有身體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及淤血、左側尺骨骨折、後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⑷、被害人子○○向興隆當舖(店長為同案被告洪嘉龍)借款三萬元,
每十五天利息三千餘元,被害人子○○嗣無力償還利息,同案被告吳景源即教唆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一月間,駕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子○○強押至興隆當舖毆打,逼迫還債。被害人子○○電話告知案外人 劉鎮正 ,準備三萬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載同案外人 劉孫好 至該店繳款後,同案被告吳景源始將被害人子○○釋放。
⑸、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中央當舖(店長為同案被
告童耀德)以車牌號碼:00–八八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借款八萬元,利息以每月七千元計算,並簽立商業本票(票號:○五○二七○號)一張為質押。當時係由案外人 張鳳蘭 出面辦理典當手續,期間被害人戊○○亦依約繳納了一年餘之重利。俟於八十九年底,因超高重利致利滾利,使被害人戊○○無力再償還利息,同案被告林裕堅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夥同被告劉癸利,將被害人戊○○,強押至中央當舖,並毆打被害人戊○○,逼迫還債。經被害人郭成照以電話向案外人張鳳蘭求援,案外人張鳳蘭始向店長即同案被告童耀德,請求協商後,同案被告童耀德始同意由案外人張鳳蘭償還本金。被害人戊○○同時亦先由渠等控制行動自由,俟同晚被害人戊○○乃利用同案被告林裕堅等人不注意之際,趁隙逃出。
⑹、被害人乙○○約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害人 江雅玲 所有車牌號碼:0
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向草湖當舖(店長為同案被告葉達槐)借款,以每十日為期,每十萬元利息二萬元。期間被害人甲○○陸續代被害人乙○○繳納約一百餘萬元之利息。後因利息過高,致使被害人乙○○無法繳納,而於八十九年間,遭同案被告劉癸利、童耀德、黃志忠、林裕堅及葉達槐等五人強押至大雅路中區當舖,加以毆打,並逼討債務,再予以囚禁二天。因被害人乙○○二日均未進食,無法忍受,乃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甲○○上述情事,要求前去求援。迨被害人甲○○至該當舖時,被害人乙○○已遭七、八人圍住,且不讓被害人甲○○離開該處,同時迫令被害人江慶榮,以電話向案外人 楊坤城 借錢。俟案外人楊坤城將六萬元送達該當舖,並另由被害人甲○○簽立面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本票(票號:三二九四一五號)一紙後,始將被害人乙○○釋放。另於被害人江慶榮借款期間,草湖當舖之不詳之人,曾至被害人甲○○住處,恫嚇被害人甲○○,欲將被害人甲○○押走,逼討債務,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
⑺、被害人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三日止
,陸續向神岡當舖(店長為同案被告李韋賢),以白色 裕隆 自小客車為質押,並簽立七張十一萬元之本票,原車使用之方式,借款七萬元,每一萬元十五天之利息為九百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被害人黃永見於借款期間,曾繳納數期利息。嗣被害人辛○○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毀後,即無力向神岡當舖,繳納高額利息。於九十年四月中旬,神岡當舖之人即持鐵條,撬開被害人辛○○住家鐵門,直闖至家中樓上,見被害人庚○○(係被害人辛○○之父),不分青紅皂白,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庚○○胸部(未成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將砍斷被害人辛○○之腳筋。隨後至樓下持槍,槍擊被害人庚○○所有之汽車,致該轎車後擋風與左後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辛○○、庚○○二人心生畏懼。
⑻、被害人丁○○以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車牌號碼:00–八
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委由被害人癸○○代為在中區當舖,向同案被告吳家佑借款八十萬元。因被害人丁○○無力償還,同案被告吳家佑乃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夥同同案被告 巫俊陵 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六號「同心汽車修配場」前,將被害人癸○○強押上車,再將該車開往臺中市○○路附近偏避地點。同案被告吳家佑等人於車上,乃向被害人癸○○逼討債務,並以一把黑色手槍,敲打被害人癸○○右眼頰,復迫令以電話向母親求援,要求開立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隨後同案被告吳家佑等人搭乘原車,返回上開同心汽車修配場,取得支票後,逃離該處。
⑼、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適有被害人己○○因急需用錢,向同案
被告吳景源開設之「中區當鋪」,借款五十萬元,並以不詳車牌號碼之福斯牌T4箱型車一部及車牌號碼:00–七五二號吊卡車一部為質押,利息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之利息為九千元。在支付二期利息九萬元後,無力清償,同案被告蔣文富、林裕堅及陳進傳等三人即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中區當舖,共同毆打被害人己○○(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以「隨時準備等你,如果店內有什麼事要找你」等詞,威嚇被害人己○○,致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
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景源、吳家佑及吳心等三人曾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瑞桐 等三十一人,分別涉嫌以經營上開當舖為掩護,實際上卻為 常業 重利、恐嚇、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教唆強盜、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頂替、教唆頂替及收受贓物等犯行等情為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僅曾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二次受僱在上開當舖(中間曾離職),負責處理店內事務,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㈢、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參照)。例如,國內知名大幫派如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
,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2、同案被告吳景源、劉癸利、童耀德、黃志忠、林裕堅、葉達槐、陳進傳、洪嘉龍、李韋賢、蘇雷臺、林禹新及蔣文富等十二人被訴共同涉犯常業重利與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同案被告吳家佑被訴共犯常業重利及恐嚇等罪嫌;同案被告 劉廣林 、唐自立、吳家佑、張采庭、黃志忠、李明富、蘇雷臺、 劉俊宏林宗寶 等九人被訴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案被告魏光華、蘇雷臺、李明富、黃志忠、吳家佑等五人被訴共同涉犯強盜罪嫌;同案被告吳景源、黃志忠、李明富、魏光華及蘇雷臺等五人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同案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被訴涉犯教唆強盜罪嫌;同案被告吳景源、吳心二人涉犯教唆頂替罪嫌;同案被告魏光華涉犯頂替罪嫌;同案被告吳心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部分,均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案件,先行審結,認該等犯罪事實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該等同案被告均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
3、至同案被告吳家佑、巫俊陵二人及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右揭時地,共同對證人癸○○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此係因證人廖木全積欠同案被告吳家佑個人八十萬元借款,無力清償,始行起意為之。
另同案被告吳家佑、黃志忠及蘇雷臺等三人及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右揭時地,共同對證人 江深發 為恐嚇之犯行,然此係因同案被告吳家佑不滿證人江深發認為同案被告黃志忠有以作弊手段,參與賽鴿比賽,始行起意為之。由是以觀,上開二種情形應均屬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尚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內部具有
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之犯罪組織存在。又本案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同案被告吳景源所經營之上開當舖,亦未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及組織成員名冊。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只資證明渠等間係屬一永久存續之組織。且同案被告吳家佑、蘇雷臺、黃志忠及巫俊陵等四人分別共同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是亦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從而,自難徒以被告曾受僱在上開當舖內,負責處理店內事務,即率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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