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訴人己○○被告壬○○
辛○○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辛○○、戊○○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強制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免訴;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強制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己○○之子 林煜庭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與壬○○、辛○○之弟 陳木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木賓受有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之傷害。陳木賓送醫後,另因胃潰瘍穿孔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壬○○、辛○○心有不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與其二人之母親甲○○(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友人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偕同與其四人無犯意聯絡之陳木賓祖母丙○○及伯父乙○○(自訴人對以上二人提起自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己○○住處大門口之公眾來往通行之處所,由甲○○囑壬○○、辛○○二人焚燒冥紙,戊○○則以臺語朝己○○住處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及「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之方式,以公然侮辱己○○。
二、案經自訴人己○○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辛○○二人對於右揭時間在上址自訴人己○○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被告戊○○對於在前述時地喊「裡面的人怎麼還不出來」等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壬○○、辛○○辯稱:其等係為招回其弟陳木賓之魂魄,始至自訴人住處門口燒冥紙,被告戊○○則以:伊係陪同被告壬○○、辛○○、甲○○至自訴人住處招魂,見自訴人並未出面,始朝其住處喊稱裡面的人為何還不出來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壬○○、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被告戊○○則以臺語,朝自訴人住處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及「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戊○○、壬○○、辛○○於右揭時間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後,由被告壬○○、辛○○焚燒冥紙,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警員庚○○及癸○○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至臺中市○○路○○巷○號前,處理甲○○等人因車禍糾紛前往焚燒冥紙之事。當天係庚○○與保四總隊隊員丁○○先到場,到場時見到地上佈滿冥紙,在場有死者的二位姐姐在燒冥紙,另有人喊「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均相符合。依據民間習俗,被告壬○○、辛○○倘欲招回其弟陳木賓之魂魄,應至陳木賓騎車與自訴人之子駕車發生事故之地點,而非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其二人在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被告戊○○在該處朝自訴人住處高喊前述言語,顯係蓄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合,影射自訴人致人於死卻不出面處理,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其三人所辯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意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辛○○、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辛○○、壬○○、戊○○三人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告甲○○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辛○○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戊○○則曾有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件)、被告壬○○、辛○○係因其弟陳木賓騎車與自訴人之子駕車發生事故受傷,嗣後併發其他病症而死亡,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應就陳木賓之死負責,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戊○○亦認其所為係為友人即另三名被告討回公道,惟其等在公眾通行往來之場合焚燒冥紙及高聲喊叫以公然侮辱自訴人,已對自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暨其三人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辛○○、戊○○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壬○○、辛○○、戊○○所量處前述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與被告壬○○、戊○○共同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前述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經查,本件自訴人曾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與另二名被告壬○○、戊○○,至上址自訴人之住處,以牽亡魂為藉口,大量丟撒冥紙,並在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大量冥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經該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並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公然侮辱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述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住處前大量丟撒並焚燒冥紙部分,與前述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其子陳木賓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而與自訴人之子林煜庭發生車禍,於事故責任未明前,先向當時方年滿二十歲之林煜庭索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多元財物,復對林煜庭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欲入林煜庭於罪,嗣明知自訴人與其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自訴人索求八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不等未果,另邀同前科累累,略悉法律常識、法院辦案程序及法官心理之被告戊○○,與被告辛○○、壬○○及乙○○、丙○○等人事先共同謀議,預先購置點火器、燃料物品,由被告戊○○率領被告甲○○、辛○○、壬○○、乙○○、丙○○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五、六時許,抵達自訴人住處放火撒冥紙,致自訴人之住處大門下半部被燒成泛白,另自訴人置於住處大門口之盆景亦因而枯萎。又自訴人住處內庭院接近大門處停有機車一輛,內有汽油,為易燃物,被告戊○○踩上自訴人住處外牆花園護欄,向自訴人呼叫稱「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時,必然得見該機車與自訴人住處大門近在咫尺,其竟與其餘被告在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繼續放火,是被告等對於放火所產生之熱氣足以延伸至該機車,引燃汽油發生火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自有所預見,是被告戊○○、甲○○、辛○○、壬○○四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戊○○、甲○○、壬○○、辛○○四人至自訴人住處放火、撒冥紙,堵住自訴人住處大門,剝奪自訴人自住處大門進出之自由權利,被告戊○○向自訴人住處大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及「裡面有人,還不出來」,係以放火行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另尚有一年約十七、八歲、姓名不詳之男子稱:「給堵起來,不要給他們出來...」等語,可見被告四人乃利用放火堵住自訴人住處大門前通路之方式,使自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且其等此種行為,亦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自訴人,以達其等向自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四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戊○○、甲○○、壬○○、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在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意在影射自訴人住處有人往生正在辦理喪事,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故被告四人復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壬○○、辛○○、戊○○、甲○○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等罪嫌,係以其提出之照片六幀、另被告壬○○、戊○○二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六號案件偵查中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放火,另被告辛○○、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前揭時間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壬○○、辛○○、戊○○、甲○○四人固不諱言於前述時間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被告戊○○亦坦言曾朝自訴人住處喊「我們要招魂,裡面的人怎麼還不趕快出來」等語,然其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自訴人住處或其所有物未遂、放火燒燬自訴人所有物品、以脅迫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以非法方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向自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及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等於前述時間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後,僅由被告壬○○、辛○○二人焚燒冥紙,欲招回陳木賓之魂魄,並無放火燃燒自訴人住處及其所有物之故意及行為,亦無意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嚇令自訴人交付財物,更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首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放火燒燬之客體,必須為前述建築物、礦坑及交通工具,且其必須明知其行為足以引燃前述建築物、礦坑及交通工具,始構成該條項之罪。經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在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之人為被告壬○○、辛○○二人等情,除據該二名被告所自承外,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另經證人庚○○及癸○○結證明確。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固供稱曾於右揭時間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燒冥紙,惟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焚燒冥紙之行為,且經本院調查前揭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後,亦查無被告戊○○有何於前述時地放火之行為,從而自不得僅以該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甲○○、戊○○二人既無在上述時間於自訴人住處大門前焚燒物品之行為,自難認該二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自訴人住處之犯行。次查,證人庚○○及癸○○於本院訊問期日另結證稱: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至自訴人住處前,處理甲○○等人因車禍糾紛前往焚燒冥紙之事時,死者的姐姐是將冥紙一張一張拿去燒,就是一般在燒冥紙的情形,故火勢不會很大等語。被告辛○○、壬○○二人在自訴人住處大門口既係依一般民間習俗逐張焚燒冥紙,並無放火燃燒自訴人住處之建築物,且其焚燒冥紙所引燃之火勢,衡情亦無致自訴人之住處燒燬之可能,是亦難認被告辛○○、壬○○二人有何放火燒燬自訴人住處之故意。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戊○○、甲○○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之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又該條項之罪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行為人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共危險,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經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自訴人住處大門前焚燒冥紙之人為被告壬○○、辛○○二人,被告甲○○、戊○○二人並無點火燃燒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戊○○二人並無放火燒自訴人所有物品之犯行,另被告壬○○、辛○○二人在該處點火係為焚燒冥紙,並非燃燒自訴人所有之物品,故亦難認其二人有何燒燬自訴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自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其住處大門口拍攝之照片一幀,尚不足以證明其住處大門前栽植之盆栽已遭前述四名被告燒燬,另由前揭自訴意旨,可知自訴人放置於住處庭院內之機車並未被燒燬,僅係自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壬○○、辛○○二人在其住處門口點火,足使熱氣延伸至該機車,引燃機車內汽油致發生火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辛○○二人在前述時地焚燒冥紙之行為,已燒燬自訴人所有之任何物品,或已產生任何具體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其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壬○○、辛○○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自訴人所有物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之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壬○○、辛○○、戊○○、甲○○於前述時間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係由前二名被告焚燒冥紙,另被告戊○○朝自訴人住處內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並無任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被告戊○○前述言語,亦無可能使自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次查,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期日另結證稱:自訴人住處有後門可以進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訴人亦係從後門繞至前門等語;另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住處確有後門,是自訴人於前揭期日,縱因被告辛○○、壬○○二人在其住處大門前焚燒冥紙,致其出入住處有所不便,然其既尚可利用後門出入,是其行動自由並不因被告辛○○、壬○○二人焚燒冥紙之行為而遭剝奪,從而對該二名被告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戊○○、甲○○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之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確已遭妨害,始能成立。經查,被告壬○○、辛○○、戊○○、甲○○於前述時間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係由前二名被告焚燒冥紙,另被告戊○○朝自訴人住處內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對自訴人並無任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於被告壬○○、辛○○、戊○○三人前揭行為,既非施用暴力,亦無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將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均不相符,是其三人所為已無從構成該條項之罪,遑論自訴人並未因被告壬○○、辛○○焚燒冥紙及被告戊○○前述言語而被迫為何無義務之事。是以被告辛○○、壬○○、戊○○三人所為,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該三名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戊○○、甲○○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之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該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之子陳木賓係因騎乘機車與自訴人之子林煜庭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之傷害。陳木賓送醫後,另因胃潰瘍穿孔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已如前述。雖陳木賓係因車禍導致左脛骨骨折與第五頸椎骨骨折,引起下半身癱瘓,均治好後因患胃潰瘍穿孔相繼引起泛腹膜炎,因敗血症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九四號鑑定書鑑定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即林煜庭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一案之一、二審刑事判決,亦依據前揭鑑定書,認定林煜庭就該次事故僅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有該二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然前述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均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後始作成,是以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陳木賓之確實死因為何尚屬不明,然陳木賓係遭林煜庭駕車撞及致受傷送醫,嗣後並死亡一節,則屬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甲○○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應督促其子林煜庭就陳木賓之死負賠償責任,於陳木賓死後未及一月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後,向自訴人請求賠償,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進發 、 劉俊信 、 陳深波 、 何明富 、 張哲倫 及 陳文成 等人,欲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後曾向自訴人索取財物,然被告甲○○向自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行為,既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依自訴人聲請狀所載,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焚燒冥紙及高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始屬對自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足見被告甲○○於該日前後並無以恐嚇之方式令自訴人交付財物,是以該等證人縱經傳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後向自訴人請求賠償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從而上述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壬○○、辛○○、戊○○、甲○○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自訴人住處大門口,由被告辛○○、壬○○二人焚燒冥紙,被告戊○○向自訴人住處呼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其意乃在侮辱自訴人,且並無任何將不法惡害之意思通知自訴人之意,是其三人所為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恐嚇」不符,自不得對其等繩以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壬○○、辛○○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自訴人交付財物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之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構成該罪。被告甲○○、戊○○、壬○○、辛○○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至自訴人住處前,由後二被告焚燒冥紙,被告戊○○則向自訴人住處呼喊「二個在法院作事,不是沒錢,還不給人」、「裡面有人,還不出來」等語,係影射自訴人致人於死而未出面解決,核屬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自訴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四人以前述方式要求自訴人出面賠償被告甲○○所受損害,固為法所不容,然究難謂其所為前述言詞,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至自訴人指被告四人上述行為乃意指自訴人住處在辦理喪事等語,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無由據此認定被告四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壬○○、辛○○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之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