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平日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其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乙○○○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豐公司)之會計,受 陳慶晉 之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仍未辦理車輛檢驗,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下午,在上開興豐公司內,持興豐公司之日期章及已停止使用之車輛檢驗合格章,加蓋於PV─九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檢驗合格日期欄及經辦機關欄內,而偽造表示該車輛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興豐公司檢驗合格之簽證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 黃桂榮 ,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查證發覺興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檢驗日報表,並無上開汽車之檢驗紀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晉於警、偵訊中及證人黃桂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三○八六五號函移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之函文附卷可稽,並有前開PV─九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興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汽車電腦化每日檢驗清單、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PV─九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定檢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路監理機關執行汽機車檢驗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表示汽機車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汽機車行車執照上填記,並非行車執照之本體,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有別,應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興豐公司日期章及檢驗合格章,加蓋於PV─九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表示業經興豐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而興豐公司係受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委託代為車輛檢驗之相關事宜,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故被告所偽造者乃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其偽造後持向彰化縣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桂榮犯之,為間接正犯),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經將被告送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有情緒高亢、幻聽、幻視、妄想、暴力攻擊與自傷行為,行為思考混亂,無法處理自身行為,乃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躁期發作,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仍在明顯躁症急性惡化期,在情緒高亢、衝動控制力變差與誇大妄想之影響下,漠視該行為可能觸法之後果仍執意為之,此部份判斷應是在精神病思考與行為混亂時所為,因此推測被告於行為時,應對於外在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犯罪行為皆由躁症症狀所控制或影響導致,故判斷精神狀態應為心神喪失,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上揭研判固足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態方面判斷之參考依據,惟刑法所謂「心神喪失」有其更為嚴格之定義,應係指重度之精神障礙,即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即,因嚴重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情節,均能清楚描述,顯然於犯案當時意識清楚,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且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仍得依其辨識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故本院尚無法將之界定為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狀態。被告精神障礙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核已達刑法上「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戳文,因被告所持用之日期章及檢驗合格章係興豐公司所有之真正章印,並非被告所偽造,故該等戳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該等戳文已附於行車執照上,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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