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評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傑評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9時2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行政大樓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進入行政大樓,並接續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辦公室之門鎖,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50元。嗣經洪○玲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傑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玲、沈○伶、林○均、張○筠、陳○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屬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807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竊盜案相片冊、證物清單、111年8月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362200號函暨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勘驗採證同意書2份,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33頁,審易卷第131至143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如附表所示辦公室大門一部之門鎖,進而入內行竊,前已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至如附表所示之各樓層辦公室內行竊,均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情節較重附表編號1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1491號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補充理由書誤載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月8日,應予更正如上),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同時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之筆錄及繳納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7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率以破壞門扇之方式侵入學校辦公室行竊,致被害人洪○玲等人受有共3,850元之財產上侵害,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稱願賠償被害人,非毫無悔意,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3,850元,前已認定。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地點被害人遭竊金額(新臺幣)1行政大樓4樓國際事務處A406辦公室洪○玲2000元2行政大樓4樓國際事務處辦公室沈○伶200元3行政大樓3樓教學發展中心辦公室林○均700元4行政大樓2樓主計室張○筠500元5同上陳○婷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