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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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LISJOSHUASTEPHEN(紐西蘭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ELLISJOSHUASTEPHEN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ELLISJOSHUASTEPHEN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予宣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ELLISJOSHUASTEPHEN(紐西蘭籍)
男37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2月29日生)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LISJOSHUASTEPH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7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000號寶雅三多分店,徒手將 陳建造 所有之原液眼部精粹(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下稱本件商品)1瓶自架上取下後撕毀防盜標籤棄置地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將前開商品放入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上址徒手將陳建造所有之本件商品1瓶自架上取下後撕毀防盜標籤棄置地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將前開商品放入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案經陳建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ELLISJOSHUASTEPH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有拿取本件商品,且未結帳本件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撕毀本件商品防盜標籤後棄置現場,嗣未就本件商品結帳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23張、交易明細暨商品標價3紙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撕毀本件商品防盜標籤後棄置現場,嗣未就本件商品結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ELLISJOSHUASTEPHEN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撕掉標籤,或許是伊搓繭的動作讓保全人員誤以為伊在撕掉標籤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商品後左右張望,並有撕毀標籤或躲至柱後之動作,嗣未結帳該商品等情,有監視器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常來上址購買許多產品等語,堪認其對店內物品陳列模式並非陌生。且衡情一般未選購之產品當會放回原先陳列之架上,甚少特意放置其他處所。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拿取本件商品後均放回Loreal面膜商品區附近架上等語,與日常經驗有違,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將本件商品放入口袋(110年11月15日)及拿取本件商品後躲至柱後再走出繼續拿取本件商品(110年11月27日)等情均有不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監視器拍到係伊在搓繭之動作等語,然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雙手持握本件商品並左右張望之情有別,亦難採信。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本件商品2件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建造之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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