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瑞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敏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本應注意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都有錯,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縱認告訴人因上揭疏失,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59號被告黃瑞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段500巷口時,適左側有 郭怡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欲右轉建國路1段500巷行駛。黃瑞敏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怡胤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郭怡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黃瑞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怡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怡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