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按聲請書誤將刑法第41條之修正持為聲請理由,容有誤會)。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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