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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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且退伍未久,明知可能會被召集,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無從諉為不知,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年齡尚輕,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狀陳因四處工作謀生,始未居住於戶籍地,導致本案發生,現已確實陳報聯絡方式,避免再度違法涉訟等語(106年6月5日聲請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64號被告蔡旻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翰明知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居住所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不詳時間即未居住在上開住處,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37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蔡旻翰。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旻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退伍後有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留下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通訊住址云云。惟查,經本署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被告均未陳報上開通訊地址等情,分別有該所106年4月10日新北板役字第1062030997號函及該部10
6年4月28日後新北動字第10600042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伊退伍後有數次搬家,但均未向相關單位陳報最新住所等語,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博愛甲字第233707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25649號函各1份、送達現場照片2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