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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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 劉妤涵 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0日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及補充信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然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條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自反面言,倘所提事證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該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恐嚇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原審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則以:「聲請人雖陳稱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簡訊,其內容係經過告訴人變造云云,並提出前開教學光碟作為本件之『新證據』。惟聲請人提出之該教學光碟,就本案而言,僅能證明已收受之簡訊內容仍有可能利用電腦備份、操作修改之方式予以改變,但顯無從據此推論或證明告訴人所提出聲請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果係經過其刻意變造或修改之結果或事實,是聲請人宣稱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簡訊內容係經過告訴人變造云云,尚難遽信。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教學光碟,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使聲請人得受較原確定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教學光碟,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本件亦無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上開簡訊內容係經過偽造或變造,自亦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以及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均非可採,而不合於再審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稱本案其所傳之簡訊都沒有在關鍵處加「我」字,簡訊係遭 熊家如 變造,除引用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案件聲請再審所附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繕本、變造簡訊之教學光碟、熊家如自98年傷害抗告人之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駁回再審裁定外,另提出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熊家如民事答辯狀及其配偶 王文弘 不曾愛熊家如之錄音光碟為證。
五、然查,本件抗告人雖指本案之簡訊內容係屬變造,但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簡訊內容係屬變造之確定判決,難認此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抗告人提出之熊家如自98年傷害抗告人之證據、關於其配偶王文弘不曾愛熊家如之錄音光碟等,依其內容,僅能說明抗告人、熊家如、王文弘三人間存有感情糾紛及衝突乙事;所提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熊家如民事答辯狀,僅能證明抗告人因本案遭熊家如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變造簡訊之教學光碟,僅可說明已收受之簡訊內容,有可能利用電腦備份、操作修改之方式予以改變;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駁回再審裁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對本案聲請再審,經法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上開證據均與本案(即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所載之恐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法據以推論本案簡訊係屬變造及抗告人確無本案之恐嚇犯行。是就前揭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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