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建彰自民國104年3月22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吳家紅茶冰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9月30日,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占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4,50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侵占入己,未交回公司。經公司經理 游川弘 於當日19時30分許發現黃建彰下班後未繳回當日所收取之貨款,亦聯絡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川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川弘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2頁),並有侵占明細(見偵一卷第14頁)、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2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搶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貨款,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此有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4,505元,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4,505元乙情,已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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