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妤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
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妤涵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說明聲請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熊家如之本意為何,且本案係因告訴人欲陷害聲請人,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簡訊內容是經過告訴人所變造,因縱然是已在手機螢幕上顯示之簡訊內容仍可藉由電腦操作加以改變,此由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附有關變造簡訊內容之教學光碟即可知悉,故本案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來定聲請人的罪,證據自有不足,因本案有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審酌判斷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簡訊,其內容係經過告訴人變造云云,並提出前開教學光碟作為本件之「新證據」。惟聲請人提出之該教學光碟,就本案而言,僅能證明已收受之簡訊內容仍有可能利用電腦備份、操作修改之方式予以改變,但顯無從據此推論或證明告訴人所提出聲請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果係經過其刻意變造或修改之結果或事實,是聲請人宣稱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簡訊內容係經過告訴人變造云云,尚難遽信。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教學光碟,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使聲請人得受較原確定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教學光碟,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本件亦無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上開簡訊內容係經過偽造或變造,自亦與同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以及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均非可採,而不合於再審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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