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木瓜溪河川內,見有漂流木檜木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鏈鋸將該漂流木切成四塊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木瓜溪河川銅門段防汛道路旁5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鏈鋸乙台。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㈢查獲照片10張。㈣現場簡易圖乙張。㈤扣案之鏈鋸乙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