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許恆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2,187元,及其中575,631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34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0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於扣除其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890元。本院嗣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0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