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琦與告訴人 吳鳳英 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徒手將告訴人打成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及右腰協部挫傷(腫)皮下瘀青,復於同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以電風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右肩部及背部挫傷瘀青、胸部挫傷、左上臂及右上臂挫傷瘀青、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文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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