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告 吳碧珠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93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588,72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8,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1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