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陳清德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足資參照。
質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