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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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向春社派出所之巡邏車丟擲木磚,致巡邏車之右側車門凹陷毀損,而該巡邏車與甲○○等二名警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為巡邏車之車體,具有安全及特定功能性,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被告加以毀損,自足以損壞其前揭安全及特定功能性,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又燒錄機亦屬春社派出所員警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則被告予以毀損,亦當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另被告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等四名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甲○○等四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滾燙魚湯朝警員潑灑之行為,亦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處罰者亦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亦屬單純一罪。」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