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4號聲請人 石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弘偉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四晚間七時至九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石弘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9日審判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已於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0年9月30日宣判等情,認若命其限制住居於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且命其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並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四之晚間7時至9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到,直至本案確定送執行時為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前開所定之命令,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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