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邦
方芳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66號、109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芳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鎮邦與方芳祈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時許,因雙方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 情思閣 KTV店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鎮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址以徒手毆打方芳祈,致方芳祈受有左臉及右嘴角、右肩、左上臂、雙前臂、右前胸、右上腹疼痛等傷害,方芳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鎮邦,致陳鎮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鎮邦、方芳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鎮邦、方芳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124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鎮邦對被訴傷害被告方芳祈之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866號卷第34、176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及訴字卷第54、128、133頁),被告方芳祈對於被告2人之友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陳鎮邦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被告陳鎮邦,頂多只有跟店內少爺發生拉扯,我當時要從1個包廂進去另1個包廂勸架,到包廂門口時就被對方壓進去打,被告陳鎮邦及臉書暱稱「 陳小龍 」、「 夏經緯 」共3人打我1人,分持酒瓶跟煙灰缸砸我的頭,我根本沒有辦法還手,被告陳鎮邦的手是因打我受傷的 云云 。
二、經查,被告陳鎮邦及方芳祈之雙方友人於109年3月22日2時許在前址店內消費,於店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鎮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址以徒手毆打被告方芳祈,致被告方芳祈受有左臉及右嘴角、右肩、左上臂、雙前臂、右前胸、右上腹疼痛等傷害等事實,俱為本案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劉紅梅 、 林俊廷 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及證人 曾俊豪 、 陳楷文 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大致相符(見偵12866號卷第11至14、43至45、173至178、191至194、217至219、255至227頁、偵21354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20頁),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以為證(見偵12866號卷第77、83至84、125至129頁),前揭事實已足認定,且可認被告陳鎮邦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方芳祈傷害被告陳鎮邦之認定:
(一)被告陳鎮邦於偵查時指述:我於前揭時間獨自抵達該店時,現場已有5至6名男子在打架,原要勸架,卻於混亂中遭被告方芳祈毆打等語(見偵12866號卷第35、176頁、偵21354號卷第14頁)。
(二)證人曾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思閣是我開的小吃店,本件衝突的原因是「小月」即證人劉紅梅與 韓淑萍 在吵架,證人韓淑萍還摔店內的招財貓,因我也是店裡的少爺,所以出來勸架,不久後當天和證人韓淑萍一起前來消費的被告方芳祈及2位友人都衝出原坐的包廂,作勢要打證人劉紅梅,我和另位少爺即證人陳楷文就去擋,證人陳楷文遂和被告方芳祈等人於證人劉紅梅原所在的1號包廂門口處,開始拉扯,而證人劉紅梅及韓淑萍則跑到該1號包廂內繼續吵,我就進到該包廂擋在她們之間,被證人韓淑萍用遙控器還是茶杯砸到頭,嗣因被告方芳祈和他的友人要打證人陳楷文,我遂出包廂繼續擋,又被其中1人摔到而流血,別包廂客人看到就過來勸架,接著和被告方芳祈等人起衝突,這時我到別間包廂休息,出包廂後,即看到被告陳鎮邦去勸阻,和被告方芳祈吵起來,後來被告2人就在1號包廂門口附近打起來了,推來推去、用手互毆,過程約1、2分鐘,印象中被告陳鎮邦手有點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5頁)。
(三)另證人陳楷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情思閣的服務生,一開始看到兩個女生在吵架,其1人為證人韓淑萍,我們服務生就去隔開她們,證人韓淑萍遂跑回6號或8號包廂裡叫被告方芳祈,被告方芳祈跟他的2位友人就出包廂動手打另1個女生,因我們去制止,也遭被告方芳祈打,另1桌的3位客人看到過來勸架,因被被告方芳祈罵,所以來勸架的客人有打被告方芳祈,我把該3位客人和被告方芳祈隔開後,被告陳鎮邦才到,接著和被告方芳祈2人就打起來,打在一團,用拳頭互毆,沒看到他們當時有拿東西,後來我和其他少爺去勸架就停下來了,因被告方芳祈有報警,過5分鐘員警即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四)又證人劉紅梅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9年3月22日2時許在情思閣和胞妹 劉繼紅 吃飯時,因證人韓淑萍罵我們、砸店內的東西,遂起爭執,她就叫她的3位男性友人圍過來打我,當時店家有阻擋對方打我,我躲進包廂內,遭證人韓淑萍追過來並拿桌上東西丟我,為了保護自己,我也拿桌上東西回丟,且和她打架等語(見偵12866號卷第12頁)。
(五)審酌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就本件爭端的緣由、過程中何人加入及又橫生什麼糾紛、各相關人的所在位置、動線等各節,互核相符,且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另證人陳楷文雖為被告陳鎮邦之姪,惟其及證人曾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被告方芳祈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是該3位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綜觀被告陳鎮邦之指述及該3位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陳鎮邦與被告方芳祈係以徒手毆打對方,過程中並有互推、扭打之行為。又被告陳鎮邦於案發後即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該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右側手部擦、挫傷,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12866號卷第77頁),而稽之前揭傷勢位置及受傷程度尚合於該等證人所述互推、毆之情節,和證人曾俊豪所述印象中被告陳鎮邦之傷勢亦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方芳祈有徒手毆打被告陳鎮邦,致被告陳鎮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無疑。
(六)至被告方芳祈於警詢時固稱:我與同居女友即證人韓淑萍在前址包廂內消費喝酒,因她和劉繼紅於包廂內發生口角,為了保護她,而和該店少爺東東爭執,原於隔壁包廂的包含被告陳鎮邦在內共4名男子見狀,就突然衝進來包廂毆打我,分持酒瓶、煙灰缸打頭,被告陳鎮邦還拿出折疊刀威脅我云云(見偵12866號卷第73至74頁);其於偵訊時則稱:我當時要從1個包廂進去另1個包廂勸架,擠進該包廂時,被告陳鎮邦及另外3人拿酒瓶跟煙灰缸砸我的頭,我是到包廂門口就被對方壓進去打云云(見偵12866號卷第175、2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是被告陳鎮邦及臉書暱稱「陳小龍」、「夏經緯」共3人打我1人,「陳小龍」、「夏經緯」把我壓著,被告陳鎮邦拿酒瓶、煙灰缸猛砸我頭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以自己於案發時是1人對多人,根本不可能傷害被告陳鎮邦等詞置辯。惟細繹前揭陳述內容,被告方芳祈原稱包括被告陳鎮邦在內,對方共有4名男子分持酒瓶、煙灰缸毆打之,復又改稱對方包含被告陳鎮邦共有3人云云,就衝突之對象人數已有不一;另對於衝突起因、對方之何人以何方式攻擊,亦逐次修正陳述內容,包括淡化自己對本案衝突經過的參與程度、加深被告陳鎮邦攻擊己之情境;再徵之其所述被包含被告陳鎮邦等多人同時攻擊,一起壓著打,並於動彈不得時,遭被告陳鎮邦持酒瓶、煙灰缸猛砸頭部云云,更與前揭證人所為該等證詞大相逕庭,且與其頭頂實際所受之傷勢為撕裂傷1.5cm*2等客觀結果(見偵12866號卷第83至84頁),亦不相符;另外,證人劉紅梅證稱:混亂中我丟煙灰缸或遙控器,她男友即被告方芳祈頭部受傷可能是我不小心丟到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方芳祈有遭4人毆打,被告陳鎮邦沒有拿折疊刀等語(見偵12866號卷第12頁)。是被告方芳祈所稱當時自己1人遭被告陳鎮邦夥同多人一起攻擊云云,無足採信,其進而稱根本無法傷害被告陳鎮邦,故無毆打之云云,自難憑採,其頭頂傷害也無法認定是被告陳鎮邦所致。
(七)證人韓淑萍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均屬有疑,尚不足以為被告方芳祈有利之認定:
1、證人韓淑萍於警詢時固稱:我於前揭時、地陪同男性友人去廁所,在大廳遇劉繼紅對我口出穢語,原本沒有理會她,但等我自廁所出來時,她繼續罵我,還拿大廳的酒瓶從後面砸我的頭,我為反擊拿東西回丟,接著她的胞姊即證人劉紅梅也跟她一起砸,店內的少爺就將我們推到包廂內,我男友即被告方芳祈進來到該包廂,看見少爺拉我的手,他為將該少爺的手拉開,而與該少爺發生拉扯,這時不知誰通知於隔壁包廂的被告陳鎮邦及其3位親友,其等共4人就進來這個包廂,拿起煙灰缸及酒瓶朝被告方芳祈砸,把被告方芳祈壓在沙發砸,煙灰缸及酒瓶幾乎都打他的頭,被告陳鎮邦還拿出折疊刀對被告方芳祈說再動就捅死他云云(見偵12866號卷第53至56頁);復於偵訊時稱:我當天和被告方芳祈等朋友去該店喝酒,我去洗手間時,就遇到劉繼紅罵我,本來沒理她,但在洗手間還沒出來,就聽到證人劉紅梅質問我為何要跟劉繼紅吵架,我說我沒有,說完即遭劉繼紅拿酒瓶從後面砸我,被告方芳祈的友人見狀通知被告方芳祈,被告方芳祈遂前來勸阻,他完全沒有動手,接著我們拉扯過程進了另1個包廂,被告陳鎮邦及他朋友也進來包廂並攻擊我,被告陳鎮邦用腳踹了我胸部很多次,他朋友還拿酒瓶砸我的頭云云(見偵12866號卷第173至178頁)。揆諸前揭陳述內容,證人韓淑萍前後所述與劉繼紅等起衝突之過程,又被告方芳祈究係自何時加入等事實,明顯不吻合,且所述部分情節,包括被告陳鎮邦與友人共同毆打,且拿酒瓶、煙灰缸猛砸被告方芳祈的頭部、被告陳鎮邦復持折疊刀威脅要捅死被告方芳祈等,更與上開證人劉紅梅、曾俊豪及陳楷文之證詞存有重大齟齬。
2、嗣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證述時,對於攻擊被告方芳祈之人數原稱有被告陳鎮邦及他的2位朋友共3人等語,嗣又說被告方芳祈受攻擊的當時,一動也不動,沒有還手,4個男人打他1個等語,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幾人對被告方芳祈動手,及該店當時尚有何其他客人等後,其修正陳述內容為因少爺也有打,故有4人對被告方芳祈動手云云,而對於本院所詢店內客人有誰乙節,則稱因自己都在包廂內喝酒,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3頁)。
3、審酌證人韓淑萍與被告方芳祈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乃其等所自陳之事實(見偵12866號卷第54、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並有證人劉紅梅偵查時所述可佐(見偵12866號卷第12、34頁);又證人韓淑萍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9年3月30日(見偵12866號卷第55頁),距案發及被告方芳祈接受警詢之109年3月22日,已相隔數日,可認其有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方芳祈之動機,並在時間上有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之餘裕,就案發經過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方芳祈,並附和被告方芳祈說詞而為陳、證述之可能。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已說原都在包廂內喝酒,所以對於該店址有什麼客人不清楚,但對於被告陳鎮邦於傷害被告方芳祈前之所在,卻清楚證稱他和其親友原在隔壁包廂消費云云,而與前揭證人曾俊豪、陳楷文、劉紅梅所述被告陳鎮邦應該是本案衝突的後面才獨自1人到店內的,和隔壁包廂的客人應不認識等證詞齟齬,卻恰與被告方芳祈之指述相同,亦屬可疑。再審以證人韓淑萍所提照片,均係手部小範圍的瘀傷、擦傷、頭皮局部紅腫等情形(見偵12866號卷第87至91頁),與其所稱為免被告方芳祈遭受被告陳鎮邦攻擊,而擋在被告2人之間,因而遭被告陳鎮邦用腳踹胸部數次、被其友人持酒瓶砸頭等情節(見偵12866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亦不相吻合。綜觀前述,證人韓淑萍之陳、證述,其憑信性實有可疑,是其所述與上開曾俊豪、陳楷文、劉紅梅等3位證人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證人曾俊豪、陳楷文、劉紅梅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尚不足以證人韓淑萍所為被告方芳祈因同時遭多人攻擊,完全沒有動手、亦無傷害被告陳鎮邦等陳、證述,而為被告方芳祈有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鎮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以持酒瓶、煙灰缸等物品之方式毆打被告方芳祈,並致被告方芳祈尚受有頭頂撕裂傷之傷害;另被告方芳祈亦持酒瓶傷害被告陳鎮邦等語。然查:
(一)細繹前述證人曾俊豪、陳楷文及劉紅梅於偵訊時均未陳述有見聞被告2人持物品攻擊對方等情;且證人曾俊豪、陳楷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是徒手互毆,沒有拿酒瓶或煙灰缸等語,業如前述。又被告陳鎮邦於偵訊時亦稱:我有被酒瓶打,但當時場面混亂,所以我也不確定砸酒瓶過來的人是誰,我和被告方芳祈打架時,是我被酒瓶砸到之後的事等語(見偵12866號卷第176頁、偵21354號卷第14頁)。是堪認被告陳鎮邦與被告方芳祈是徒手互毆,雙方均未拿煙灰缸或酒瓶,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外的方式傷害彼此。
(二)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過程亦知,於被告陳鎮邦到場與被告方芳祈互毆之前,被告方芳祈與他人衝突已起,過程中,證人韓淑萍、劉紅梅有持不明物丟擲對方,證人劉紅梅並稱可能有丟到被告方芳祈的頭等語(見偵12866號卷第12頁)。
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陳鎮邦有持酒瓶、煙灰缸攻擊被告方芳祈之事實,而被告方芳祈所受頭頂撕裂傷之傷勢,又存有他因造成之可能,則該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陳鎮邦傷害所致,實仍存有疑義。
(三)從而,尚難認定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鎮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以持酒瓶、煙灰缸等物品之方式毆打被告方芳祈,並致被告方芳祈尚受有頭頂撕裂傷之傷害;另被告方芳祈亦持酒瓶傷害被告陳鎮邦等事實。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鎮邦、方芳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鎮邦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鎮邦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對方,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陳鎮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願與被告方芳祈和解,另被告方芳祈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不願與被告陳鎮邦和解等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