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願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願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願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 曾聖傑 ,防免損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認錯不在己始先行離去,惡性尚非重大,又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