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冠師竟僅因一時貪念,即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竊得之財物價值匪輕,惟已發還被害人,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