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6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3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疑似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0.7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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