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震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震源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