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4次持告訴人 簡桂君 所有之2張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不當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故應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簡桂君之信賴,於保管告訴人皮包時持提款卡先後盜領計新臺幣8萬元之現款,可見其惡性不輕,雖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成立,有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9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及智識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就本件業已與告訴人簡桂君達成民事調解成立,此有上揭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亦聲請給予被告緩刑乙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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