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應更正為「飲用麻油雞酒後,明知已」,第8行「到場處理並」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等字,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美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並搭載他人,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發生車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