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瀛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瀛龍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5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101年9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10月2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 黃其國 所有交由其女婿 黨秦崗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鑰匙掛在該機車上未取走,乃以該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二)復於101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來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徒手之方式,將 董戴財 所有而置於上開地點之白鐵3塊(價值約500元),搬運至其所竊得之上述機車腳踏板上載走而竊取之,欲變賣金錢供己花用,嗣於101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載上開白鐵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為在巡邏員警發現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瀛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戴財、黨秦崗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18至21、23、33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白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機車、白鐵價值尚非過鉅,均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