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事實欄第二行之「竊取乙○○之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竊取乙○○之妻 陳月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態樣平和、犯後主動到案說明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追究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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