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危險性,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未記取教訓,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經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偵字第2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