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㈢書狀,追加其聲明如下述第2、3項;復於98年
9月2日以民事準備㈣書狀,減縮其請求金額部分之聲明為下述第1項,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97年初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865,000元,並同時提出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又要求原告勿兌現上開支票,改以簽發本票14紙供擔保,且於97年5月31日書立同意書內載債務總金額2,865,000元為憑。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原告僅受償8萬元,現尚餘有2,78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2,785,000元。又被告丙○○於97年11月
3日以夫妻間無償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此已害及原告債權之保障,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㈡、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第1項之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2,785,000元,但曾分別清償過1萬元1次、3,500元1次;伊有還款誠意,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已分二次清償原告共計13,500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13,500元之事實,已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證實其所辯已清償原告13,500元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則本院自無從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2,785,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8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就附表之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甲○○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之保障,亦屬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甲○○並應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主文第一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