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6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8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31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物,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編號9之物,雖已由警方因搜證自被告處購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上開物品係違反商標法第81、82條所製造、販賣或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予以沒收,於法雖有未合,然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沒收意旨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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