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 陳茂林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茂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2年05月10日由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陳茂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茲因被收養人之養父陳茂林已於80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並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05月23日修正通過,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如養父母一方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尚生存之他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因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者,養子女與已故者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對養子女甚為不利。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如是可知該條文在養子女係由養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時,須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且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養子女始可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陳茂林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陳茂林於民國80年12月12日去世,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乙○○及養母甲○○到庭陳述:養父係生母之大哥,當初生父母因故離異,而養父母擔心沒有子女可以傳宗接代,故辦理收養,但後來養父母陸續生有數名子女,現在養父業已過世多年,本生父母仍尚健在,所以希望能回歸本生家庭,養母亦同意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99年06月02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辦理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動機並非不良,且聲請人已於99年08月04日自行會同尚生存之養母甲○○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合意終止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