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因施用毒品於98年4月7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98年5月13日出所,復又再犯,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再犯本案,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