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下同)98年
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茲因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06月11日│97年09月07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5280號│28421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8430號│97年度易字第3699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06日│98年01月22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8430號│97年度易字第3699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7日│98年03月02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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