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潘美雪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相對人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睿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美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睿紘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美雪之子即相對人張睿紘(年籍資料詳主文)因先天性智能不足,雖經延醫診治,惟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具完足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佳,自述可以生活自我管理,有完足生活自理能力;能正確敘述自己的姓名及指述親屬關係,但是對人名敘述不完足。自述其國中畢業,有語言溝通能力,對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尚可。本院復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個案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目前與家人同住,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理解、語言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配偶及子女姓名、子女數目、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有半數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心理衡鑑依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落在4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及日常生活表現判斷已達中度智能不足。個案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說話速度尚可。目前沒有聽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欠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但對於時間、地方及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屬正常。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的財物。有部分職業與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乘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車與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致判斷能力缺損,記憶及計算能力不足,使個案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過去理財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先天中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已經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屏安醫字第(105)01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張睿紘父已歿,母即聲請人健在。相對人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長子歸父方監護,長女隨生母生活,手足上有一兄一姐。受輔助宣告人與母親及長子同住,由其母即聲請人潘美雪照顧。本院審酌潘美雪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長期實際照護受輔助宣告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頗為熟悉,由潘美雪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美雪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