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許平被告中維包裝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琨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維包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維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邀被告許琨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書立借據,依借據第1、
3、4、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年利率為3%(1.09%+1.91%)】」;「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即3%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即3%之20%加付違約金」。而借據第6條第(一)項復約定:「被告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故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15條第
(一)項、16條第(一)項、19條約定:「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借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就前開所示借款,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催討後均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本金836,438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中維公司、許琨琮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