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文鶴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
萬5,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
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