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五號)及移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吸管玖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吸管玖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乙○○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迄同年七月底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陸續向綽號「黑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高雄縣市等不特定地點,以一天施用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各該針筒丟棄。
(三)乙○○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將其向「黑仔」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並將該錫箔紙丟棄。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各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八六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四)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外,其餘被告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十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塑膠吸管九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應視之為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八六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且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欲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