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洪登樂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甲○○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止變更登記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潔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昇公司)之負責人,遂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潔昇公司乏無銷貨售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營利事業之事實,詎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甲○○允將領用之潔昇公司統一發票交由洪登樂在上址處所接續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皆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94紙,總載銷售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4,092萬3,304元,旋而分別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各該營利事業迭向潔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即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7紙,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佯報銷售金額計達3,927萬3,304元,得悉渠等假此方式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196萬3,667元。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況其允由共犯洪登樂接續填製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乃與己身所涉他案出於不同犯意為之,凡此咸為被告自述綦詳,無關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可能疑義,灼見渠等就全部犯罪事實本有共謀從而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行等情無訛,是認渠等共同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方始全部、一部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礙難徒以檢察官迄未起訴共犯洪登樂飾卸渠等共同正犯之責,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潔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協議文件、潔昇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以佐,參諸前開證據所揭情節契合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者被告行為後,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分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各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細研該條修正影響之適用部分皆屬檢察官執行階段所須處理事項,未見刑罰法律隨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納引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歸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乃潔昇公司負責人,便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夥同共犯洪登樂填製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利事業充作進項憑證,各該營利事業持用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渠等藉此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贅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之檢察官疏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有誤會。被告與共犯洪登樂間,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 李春來 斯時縱非潔昇公司商業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共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適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歷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該犯行,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誠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亟務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罪所秉犯罪構成要件咸不相同,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探究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節,核該部分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已得陳明部分顯係出於接續犯行,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析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行影響國家稅收非輕,然知犯後供認罪行深感悔悟,思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猶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之他部略以:被告虛開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交付該營利事業,充作該營利事業迭向潔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得悉被告假此方式幫助該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累達6萬2,500元,因認其就該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更與上述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考之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營利事業是否係為虛設行號,現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中,目前無從率爾加以認定,此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潔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情形表函敘翔實,該營利事業得否歸屬課徵標的既有不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該營利事業雖自被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見解,實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捐可言,故被告此部分無由驟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揭示論斷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保留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表一: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認定有罪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件數│銷售額│逃漏之營業稅額│├──┼───────────────┼──────────┼──┼───────┼───────┤│①│荷商柯羅尼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95年9月間│1件│10萬8,000元│5,400元│││公司台灣分公司│││││├──┼───────────────┼──────────┼──┼───────┼───────┤│②│萬霖環保企業社│95年9月至95年10月間│4件│14萬4,660元│7萬233元│├──┼───────────────┼──────────┼──┼───────┼───────┤│③│聖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5年10月間│7件│395萬5,000元│19萬7,750元│├──┼───────────────┼──────────┼──┼───────┼───────┤│④│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95年5月間│1件│15萬750元│7,538元│││起訴書誤載為弘昇營造廠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⑤│利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5年10月間│4件│124萬6,200元│6萬2,310元│├──┼───────────────┼──────────┼──┼───────┼───────┤│⑥│冠翊興業有限公司│95年1月至95年2月間│4件│170萬元│8萬5,000元│├──┼───────────────┼──────────┼──┼───────┼───────┤│⑦│向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至94年12月間│10件│295萬1,520元│14萬7,576元│├──┼───────────────┼──────────┼──┼───────┼───────┤│⑧│印北實業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5年10月間│6件│219萬600元│10萬9,530元│├──┼───────────────┼──────────┼──┼───────┼───────┤│⑨│官正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5年10月間│6件│200萬元│10萬元│├──┼───────────────┼──────────┼──┼───────┼───────┤│⑩│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至95年8月間│3件│170萬元│8萬5,000元│├──┼───────────────┼──────────┼──┼───────┼───────┤│⑪│彰達實業有限公司│95年7月至95年10月間│10件│544萬6,945元│27萬2,348元│├──┼───────────────┼──────────┼──┼───────┼───────┤│⑫│伊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95年10月間│2件│155萬6,400元│7萬7,820元│├──┼───────────────┼──────────┼──┼───────┼───────┤│⑬│台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間│1件│56萬8,700元│2萬8,435元│├──┼───────────────┼──────────┼──┼───────┼───────┤│⑭│穗祥工程有限公司│95年3月至95年4月間│4件│80萬60元│4萬3元│├──┼───────────────┼──────────┼──┼───────┼───────┤│⑮│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間│1件│40萬3,680元│2萬184元│├──┼───────────────┼──────────┼──┼───────┼───────┤│⑯│德聖豐有限公司│95年3月間│2件│49萬8,857元│2萬4,943元│├──┼───────────────┼──────────┼──┼───────┼───────┤│⑰│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間│2件│178萬952元│8萬9,048元│├──┼───────────────┼──────────┼──┼───────┼───────┤│⑱│高展廣告有限公司│95年3月至95年4月間│4件│200萬180元│10萬9元│├──┼───────────────┼──────────┼──┼───────┼───────┤│⑲│鴻統興業有限公司(檢察官起訴書│95年9月間│1件│70萬元│3萬5,000元│││誤載為統鴻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⑳│明揚企業社│95年9月至95年10月間│4件│500萬3,800元│25萬190元│├──┼───────────────┼──────────┼──┼───────┼───────┤│㉑│連駿商行│95年6月間│7件│253萬7,000元│12萬6,850元│├──┼───────────────┼──────────┼──┼───────┼───────┤│㉒│尚容合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間│2件│40萬元│2萬元│├──┼───────────────┼──────────┼──┼───────┼───────┤│㉓│鼎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95年9月間│1件│17萬元│8,500元│├──┴───────────────┴──────────┼──┼───────┼───────┤│總計│87件│3,927萬3,304元│196萬3,667元│└─────────────────────────────┴──┴───────┴───────┘附表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明內容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併予審理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件數│銷售額│可抵之營業稅額│├──┼───────────────┼──────────┼──┼───────┼───────┤│①│威鋐營造有限公司│95年3月間│3件│40萬元│2萬元│└──┴───────────────┴──────────┴──┴───────┴───────┘附表三: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內容揭示幫助逃漏稅捐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件數│銷售額│可抵之營業稅額│├──┼───────────────┼──────────┼──┼───────┼───────┤│①│雨柏實業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5年10月間│4件│125萬元(檢察│6萬2,500元││││││官起訴書誤載為│││││││12萬5,000元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則一)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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